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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诉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茹凹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甲,女,42岁。

委托代理人郭朝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乐镇X村。

法定代理人韩某乙,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书凯,该村法律顾问。

上列原告诉被告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4月,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并分别于2005年2月,2008年7月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两份,原告已按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却与2009年7月份私自召集部分村民,在未经任何法定程序情况下,强制干涉原告生产经营活动,违法强行将原告租赁厂房扒倒,使原告所有的生产设备及其他资产被砸坏,被告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生产经营权、财产权和对租赁标的物的合法使用权,并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故诉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厂房原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被告辩称,答辩人在本案前已提出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现原告提出侵权之诉,应中止审理,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审理查明,2004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村委所有的纸箱厂部分设备、村委办公楼厂房、仓库、空院及四间办公室、门卫室租给原告,后原被告分别于2005年2月6日、2008年7月20日对租赁协议进行变更,2009年7月10日被告起诉要求确认上述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7月12日,被告两委决议解除合同并通知原告,7月21日,厂房被拆,原告部分设备被压在废墟之中,2010年元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诉原告确认租赁合同无效一案同在本院审理,且该案已经审委会讨论决定。(2009)洛龙李民初字X号判决书已认定原告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韩某甲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因本案与另一案即被告诉原告确认租赁合同无效一案虽有直接关联性,但即便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被告已通知原告要拆除房屋,也应将原告财产转移,结合另一案情况本案被告组织拆除房屋具有较高盖然性,被告侵权责任成立。但因为原告在本案中的财产损失因损坏情况未提出鉴定申请,致具体损失结果无法确定,原告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原告诉求因损失不能确定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厂房原状的诉求因为租赁合同无效则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委会讨论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澈沦

审判员:任智昌

代审判员:赖建伟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王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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