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某被告)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洛龙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韩某甲,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书凯、仝某某,该村法律顾问。
被告(反某原告)韩某乙,女,42岁。
委托代理人郭朝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郭朝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三人杨某某系原告原村委会主任,2008年终止职务。2004年4月份,杨某某利用自己村委会主任身份,在未与村民代表、村委委员等协商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所有的纸箱厂的设备、厂房低价出租给其妻子韩某乙使用,合同条款严重损害原告利益。更严重的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韩某乙与第三人杨某某两次恶意串通,以申请书的形式签订补充协议,对合同内容进行重大变更,严重损害原告集体利益。现村委会换届后才知道此补充协议的存在。原告据此认为被告与第三人所签协议应为无效合同,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2月26日、2008年7月15日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及租赁合同无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是简单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签订是原告对其集体财产正常管理,该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及《河南村X组织法实施办法》规定的必须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原被告所签订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的行为,合同签订是被告和原告村企业办协商后报村委会盖章的,完全符合原告正常工作程序,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前租赁标的物一直由第三方美羽纸箱厂租赁使用,且原告原本准备和第三方续签租赁合同,年租金2万元,缴费方式一年一交,而被告是按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前五年租金10万元。被告租赁条件明显高于原告预期,不存在损害集体利益的行为。补充协议则是因原告设备老化、落后致被告不能通过使用标的物而获得利益而对原合同进行修正,同样没有损害集体利益。故双方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反某某,2004年4月,被反某人在与第三方美羽纸箱厂的租赁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合同的情况下,将租赁标的物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价格给反某人,且明确表示,租金每年2万元,其中设备租金1万元,厂房1万元。合同签订后的4月1日,反某人按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前五年租金10万元。合同履行到2005年2月,由于被反某人提供的租赁设备年久失修落后致反某人无法正常使用,经双方协商由被反某人将租赁设备挪出租赁场所,由反某人对所租厂房按租赁合同(厂房条款)继续履行,在被反某人将设备挪出之前,租赁合同暂不执行。但由于反某人迟迟未将租赁设备挪出,无奈反某人于2008年7月再次与被反某人协议,若被反某人于2008年11月底之前不能将设备挪出,反某人将租赁设备集中管理,并自2009年4月1日开始租赁合同(设备条款除外)继续履行,同时被反某人同意反某人在应门墙外自建一个大门并在西边开一门。2008年底被反某人换届选举,新任领导强行通知解除与反某人所签订的合同,此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并请求判决被反某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反某费用由被反某人承担。
被反某人辩称,本案所诉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反某人反某无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其反某请求。
审理查明,2004年3月28日,茹凹村企业办将同意纸箱厂、厂房、空地、办公室等承包给韩某乙的请示报告,由杨某某任村X村委会讨论后,茹凹村委会与韩某乙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并加盖该村委会印章,约定茹凹村委将纸箱厂部分设备、村委办公楼北边厂房、仓库、村委办公楼北边空院及办公楼四间办公室、门卫室出租给韩某乙,期限从2004年4月1日至2034年4月1日止。租金支付办法为,2004年1日前一次性交清五年租金10万元,五年后每年4月1日前交清当年一半租金,10月1日前交清另一半租金,每年租金2万元,其中设备1万元,厂房1万元。后由茹凹村会计杨某州出具盖有该村财务专用章的10万元收据一张。2005年2月26日韩某乙以设备严重落后且遭工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为由,申请茹凹村委将设备退给出租方,并因出租方不能退还韩某乙已交款项,其他厂房及院落待出租方将设备挪出或处理后继续履行合同。该申请书于2005年3月20日由茹凹村委企业办同意后报茹凹村委;茹凹村委当日同意此申请。2008年7月15日韩某乙以设备仍未挪出和处理为由,要求茹凹村委在2008年11月底以前将设备挪出或处理,否则韩某乙将对厂房内设备集中清理保管并继续履行合同(设备条款除外),合同租金应从2009年4月1日算起,并申请在韩某乙需要时从应门墙外再建一大门并在西边开门。该申请于2008年7月20日由杨某某签字同意,并加盖村委印章。2009年7月10日茹凹村委诉至本院,12日,茹凹村两委决议解除村委与韩某乙租赁合同,拆除厂房,并于2009年7月14日以村两委的名义通知韩某乙。
另查明,原任村委5人组成,杨某某系韩某乙之夫。茹凹村委议事规则规定集体经济项目承包必须经村两委联席会议讨论。
本院认为,原村委会违反《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第五项集体经济承包方案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和第八项之规定,且违反某委议事规则即集体项目承包必须经村两委联席会议讨论的规定,原村委与韩某乙所签合同无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经审委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原告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韩某乙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无效。
二、驳回被告韩某乙的反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韩某乙承担。(原告已垫交,执行时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澈沦
审判员:任智昌
代审判员:赖建伟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王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