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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巨神起重机有限公司与抚顺永茂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第三人无锡永茂塔机有限公司公司的控股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无锡市巨神起重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凤亚,江苏漫修(略)事务所(略)。

被告抚顺永茂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明,辽宁煤都(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无锡永茂塔机有限公司。

管理人无锡瑞天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无锡瑞天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市巨神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巨神公司)诉被告抚顺永茂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顺永茂公司)、第三人无锡永茂塔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永茂公司)公司的控股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中,被告抚顺永茂公司、第三人无锡永茂公司向本院递交管辖权异议书,均认为《无锡永茂公司合同》中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北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规则在北京进行仲裁。”无锡巨神公司提起诉讼涉及的争议与上述合同有关,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请求依法驳回无锡巨神公司的起诉。

经查:抚顺永茂公司与无锡巨神公司于2008年7月23日在辽宁省抚顺市签订《无锡永茂公司合同》,主要约定:双方在无锡市共同投资兴办合资公司,从事塔吊及工程机械的生产及销售业务,投资总额为3000万元,其中抚顺永茂公司以现金出资24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0%,无锡巨神公司以生产设备出资6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该合同第六十八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北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规则在北京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无锡永茂公司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无锡永茂公司于2008年9月4日正式成立,法定代表人田某某,注册资本3000万元。2010年10月22日,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受理无锡巨神公司对无锡永茂公司破产清算申请的民事裁定,并指定无锡瑞天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无锡永茂公司破产清算的管理人。

本院认为:无锡巨神公司与抚顺永茂公司在《无锡永茂公司合同》中明确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提交北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规则在北京进行仲裁”,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无锡巨神公司认为抚顺永茂公司在经营管理中利用大股东优势地位侵害合资公司及其作为小股东的利益而提起诉讼,诉讼的实质是无锡巨神公司与抚顺永茂公司对如何经营管理无锡永茂公司、如何履行《无锡永茂公司合同》的问题产生争议,应当属于因执行《无锡永茂公司合同》发生的或者与该合同有关的争议,故应由北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无锡巨神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国顺

代理审判员陆晓燕

代理审判员龚甜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一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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