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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张某某、吴某某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月2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5月2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月2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月23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秦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害人高XX拖欠被告人秦某某、吴某某等人的务工工资,秦某某、吴某某于2010年1月21日10时许用被告人秦某某的津x号夏利汽车将高XX从北京拉至天津,后辗转到万古镇X村秦某某的家里。秦某某把被告人张某某叫来看管高海林,后三被告人又将高海林转到万古镇清华宾馆,逼高海林往家打电话要钱。1月22日21时许,万古镇派出所民警将高海林解救,高XX被非法拘禁达三十多个小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吴某某、张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高XX的陈述,证人都XX、柳XX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吴某某、张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本案的发生,被害人高XX有一定的过错,案发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作案工具津x号夏利汽车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常永前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刘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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