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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二初字第156号原告黄某乙诉被告肖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资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资兴市人,职工,住(略),系黄某乙的妻弟。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乙诉被告肖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诉称:2006年1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材,共欠原告货款6870元未付。为此,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87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肖某辩称:拖欠原告的货款6870元是事实,被告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7日,被告肖某在原告黄某乙处购买建材,尚欠货款6870元,并出具结账单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肖某在2010年6月26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黄某乙货款6870元;

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89元,合计114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华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唐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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