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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行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G207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南召县X乡X路X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将同向行驶的由南河店镇X村民高××三轮摩托车挂翻,该三轮车上载乘的四棵树乡X村民芦××死亡,高宗兆及该三轮车载乘的南河店镇X村民陈××。事故发生后,宋某某因害怕挨打驾车离开现场,到南召县公安局四棵树派出所投案,并在投案途中用其手机拨打“110”表明“自己是肇事司机,正在前往四棵树派出所投案途中”。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芦××创伤性休克,高××损伤造成挫裂伤,蛛网膜下出血,系轻伤;陈××损伤造成股骨骨折,系轻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路面观察不周,措施不当,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报警、保户现场、抢救伤者,认定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某家属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芦××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赔偿陈××经济损失共计x元,赔偿高××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方均表示不再追究其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宋××、高××、王×、宋××、段××、高××、芦××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宋某某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能主动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且对其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对宋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席兵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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