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豫S一x号蓝色别克轿车,沿固始县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红苏路X路口时,被固始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检测,李某驾驶车辆时血液酒精含量为215.32MG/x。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豫S一x号蓝色别克轿车,沿固始县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红苏路X路口时,被固始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信阳市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李某驾驶车辆时血液酒精含量为215.32MG/x。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李某供述;固始县公安局查获经过;扣押、发还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信阳市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及对其懫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祁长琴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