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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113号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197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资兴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某(又名邓X),男,1965年出生。

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3月15日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邓某。原、被告婚后经常打闹,多次闹离婚,已几年未同居,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原告坚持要离,被告也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1988年3月15日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邓某。由于双方不注意维护夫妻关系,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0年3月19日原告胡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邓某某自愿离婚;

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黄某镇粮站原办公大楼一楼X平方米的房屋产权、一辆摩托车及房屋内的全部家俱归被告邓某某所有;

三、村里承包到原告胡某某名下的山林、土地仍由原告胡某某经营、受益;

四、儿子邓某读书期间的学费及生活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五、原告胡某某自愿补偿儿子邓某x元,于2010年4月26日将x元存条给邓某某的侄女邓某保管;剩余的5000元与被告邓某某自愿补偿儿子邓某的x元同时给付;

六、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罗琛

二O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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