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华纺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显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男,壮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河南华纺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某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华纺企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显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经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华纺企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18日至21日,被告分四次领走装饰装修款x元,后被告到原告施工现场看后便一走了之,多次交涉也不来施工,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合同,返还工程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实原告依法登记,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2011年4月18日、4月20日、4月21日的支付凭证及收条共计x元,证实被告领取装修款的事实。
被告潘某未到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系书面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列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某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18日至21日,被告潘某在原告河南华纺企业有限公司分四次领取装修款x元,并搭有条据,内容为:‘支付证明单2011年4月18日预支天花板装修费5000元潘某;收条今收到河南华纺车间吊顶工程人工费大写伍仟元整小写5000元潘某2011年4月20日;支付证明单2011年4月21日车间吊顶工程人工费5000元潘某;收到条今收到华纺工程款贰仟壹佰元整潘某’。被告领款后至今未施工,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装修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在开庭审理时,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潘某在原告河南华纺企业有限公司处签字、打条领取工程款x元的事实清楚,原告付款与被告领款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口头约定的装饰装修合同成立,但被告领款后未按约定给原告施工,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依法解除合同、由被告返还装修款及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华纺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某口头约定的装饰装修合同。
二、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华纺企业有限公司装修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士俊
人民陪审员张迪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冯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