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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a诉被告谢a、李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党a,女。

被告谢a,男,汉族。

被告李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童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a诉被告谢a、李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a的委托代理人张a,被告谢a,被告李a的委托代理人童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a诉称,2008年X月X日,被告谢a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2008年X月底之前归还,但到期未能归还,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果。被告李a为被告谢a之妻,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谢a偿还欠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1年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判令被告李a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谢a辩称,被告向原告借的50万元钱款本来是作为原告购房款,由被告代原告交至房产公司,后来由于被告挪用了该50万元用于偿还赌债,未能按约替原告交付房款。因此借款本金被告愿意偿还,但利息不予认可。

被告李a辩称,对借款情况并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其已经与被告谢a在2009年X月离婚。另外其有高额收入,足以应付日常的家庭生活开支,所以不应由其承担被告谢a的债务。

经审理查明,2008年X月X日,原告通过其妻子毛a的帐户向被告谢a的帐户汇款50万元,同日,被告谢a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兹向杨a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2008年X月底之前归还”。

另查明,被告李a与被告谢a于2009年X月解除了婚姻关系。

以上事实,由银行转帐凭证、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并均经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系争50万元借款确系被告谢a于2008年X月向原告所借,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欠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应偿还本金外,还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现原告的利息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李a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两被告于2009年X月登记离婚,而该借贷关系发生在谢a与李a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a作为谢a的妻子,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曾明确约定为谢a个人债务,且亦无证据显示李a与谢a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其各自所有,且原告亦知晓该约定的情况下,对该借款及其由此产生的利息仍应承担还款责任。虽然被告李a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收入确实足以应付家庭的日常生活,但是并不能得出被告谢a的借款未能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本院对被告李a提出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a借款500,000元;

二、被告谢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李a对被告谢a上述借款金额及应支付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3.30元,由被告谢a、被告李a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会川

书记员王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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