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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禹州市威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长贵,许昌市魏都区高桥营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州市威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菅运生,河南世纪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禹州市威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达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威达公司于2010年2月20日诉至禹州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撤销禹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姬某与我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驳回吴某某要求我公司再支付丧葬费9288元以及一次性工伤补助金x元的请求,返还我公司多支付的事故赔偿款x元。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吴某某不服该判决,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长贵,被上诉人威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菅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姬某某驾车前往武汉市参加汽车销售经验交流会,当姬某某驾驶豫KG-3958轿车行驶到武汉经济开发区时与郑胜驾驶的鄂x货车相撞,造成随同参加会议的单位职工姬某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姬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处理事故中花费各项费用x.7元,(包括医药费、交通费、丧葬费、住宿费、餐费等)。同时赔偿姬某家属x,死者姬某父母及被告各得x元。后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郑胜、武汉市东西湖区盛大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赔偿被告共计x元。2009年8月21日,被告向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经许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豫(许)工伤认字[2009]X号通知书认定姬某为工伤。被告于2010年1月4日向禹州市劳动仲裁申请仲裁,2010年1月28日禹州市劳动仲裁做出禹劳仲案字(2010第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丧葬补助金928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吴某某的文夫姬某是随同原告禹州市威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姬某某到武汉市参加汽车销售经验交流会,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构成工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补偿被告x元,超出了劳动争议仲裁的赔偿数额,被告再次要求原告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赔偿被告x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付的x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工伤赔偿x元的请求。本案受理费92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姬某某与姬某既是叔侄关系,又是上级关系。事发后,我们起诉要求赔偿x.28元,姬某某应当赔偿x.096元,已经先行支付x.48元。姬某某并没有多赔偿。姬某某本人已经支付的赔偿金x元是因个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金,与工伤待遇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姬某某自己支付的赔偿金,与单位和工伤无关。二、姬某的死亡已经被确认为工伤,丧葬补偿金和一次性公亡补助金x元应该由威达汽车销售公司另行支付。要求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支持吴某某的工伤待遇赔偿请求,丧葬补偿金和一次性公亡补助金x元。

被上诉人威达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我方赔偿的金额将近33万元,付给吴某某10万元,死者父母20万元。威达汽车销售公司是个体工商户,姬某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出的款项也是属于威达公司的。我方出的钱已经远远超过了劳动争议仲裁的赔偿数额。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供。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某某工伤赔偿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姬某的死亡,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已经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郑胜、武汉市东西湖区盛大汽运有限公司分别支付x元、x元和x元,支付给姬某父母姬某有、武芝花和姬某妻子吴某某。威达汽车销售公司在处理事故中已经支付各项费用x.7元,同时赔偿姬某家属x元。本案交通事故是在姬某某与姬某一同参加武汉市汽车销售经验交流会途中发生,且姬某的死亡已经认定为工伤。姬某某作为威达汽车销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付款项,可以认定是代表威达汽车销售公司的职务行为,且该款项已经超过了劳动争议仲裁的工伤赔偿数额。故吴某某再次要求威达汽车销售公司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驳回吴某某的工伤赔偿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谢新旗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亚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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