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一般授权)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农历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5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3年3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李某玉,次女李某慧。我为了两个女儿有个完整的家,在共同生活期间尽管被告经常找茬闹事,我都一忍再忍。在万般无奈下,我为了防止家庭矛盾发生外出打工,被告找到我的住处,进行吵闹,对我进行殴打。我深感无法和被告继续共同生活,经协商再一次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因手续不全,未离成婚。综上,因我和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吵闹,被告对我也不信任,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玉、李某慧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元,直至十八周岁,一次性付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一份;
2、结婚证一份;
3、孕检证明一份;
以上证明原、被告身份。
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农历8月相识,同年12月25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3年3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李某玉,2003年农历12月3日出生,次女李某慧,2005年农历12月5日出生,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称于2010年农历4月初离家至今,被告称原告于2010年农历10月初6离家至今。原告当庭自愿放弃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因原、被告已结婚多年,育有两个女儿,可见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为了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勤
审判员郭新芳
审判员郭文利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丁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