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受某犯罪于2009年12月13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受某犯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1月1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张某丁,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受某犯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0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1年2月2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法院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韩某丙、范某犯贪污、受某、被告人冯某犯受某一案,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韩某丙不服,以其与范某不构成共同受某、收受某伟的三根金条及李凯的字画、购物卷等属实但属于礼节性质而不是受某财物、自己存在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范某以其不属于受某行为、一审量刑没有考虑其存在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上诉人在羁押期间有立功表现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波、段玉红、谢晖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韩某丙、范某、冯某及韩某丙的辩护人王某某、范某的辩护人郭某某、张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县人民法院(2010)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陕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迪
代理审判员李琦
代理审判员贾永立
二O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薛喜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