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山某,男,1990年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原鄞州区X区某太阳能有限公司员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山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山某在宁波市X村鼎兴小区X区某号楼内,从三楼其租住处下楼到二楼时,见二楼住户梁某房门已锁,便从自己屋内取来螺丝刀,将梁某房门上挂锁锁扣螺丝拆卸下来,随后入室窃得房内桌上的华硕x笔记本电脑1台和苹果MP4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3849元。盗后,被告人山某先将赃物藏匿于段某(已被行政处罚)在古林镇X村的住处,后又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将赃物华硕笔记本电脑销赃给韩某(已被行政处罚)。
另查明,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古林派出所民警根据小区监控录像发现山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2011年7月25日在鼎兴小区X区某号三楼房间内将山某抓获。案发后,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陈某,证人段某、韩某、陈某、魏某证言,提取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购物发票,暂扣物品专用发票,暂扣款票据,罚没款专用票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追缴物品清单,发还凭证,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2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作案工具螺丝刀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某琴
二O一一年九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何赛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