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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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阎某(又名闫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1月2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9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人阎某在长葛市X镇市X街趁人不备用镊子盗走被害人李某某黑色诺基亚N81手机一部(价值750元)、肖某乙现金121元,后在盗窃丁某某手机过程中被当场抓获,现赃款、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阎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其供述与被害人李某某、肖某乙、丁某某的陈述、证人丁XX的证言基本一致,另有辨认笔录、照片、长葛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均已当庭出示,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阎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由于赃款、赃物已全部追退,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国领

二0一0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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