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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宁远县茶罗坪电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56岁。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远县茶罗坪电站。

执行事务合伙人欧阳孝昌,男,62岁。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原审第三人黄某丁,男,38岁。

原审第三人黄某戊,男,38岁。

二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钦。

上诉人朱某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远县人民法院(2010)宁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某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金华、代理审判员黄某参加审判,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上诉人宁远县茶罗坪电站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原审第三人黄某丁、黄某戊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原患有心脑血管病,不适宜重体力活,于是其外甥即本案第三人将其引荐至宁远的电站发电。2008年8月16日被告茶罗坪电站投产,2009年元月8日被告将发电工作承包给两个第三人即黄某丁、黄某戊,并与双方签订了合同。第三人黄某戊在与被告签署合同后,将自己的工作转让给了本案原告朱某,由朱某与第三人黄某丁两人负责茶罗坪电站的发电工作,被告每月都去电站抄电表,因此原告在被告电站工作期间,双方是有过接触的,被告也是实际认可朱某作为其发电人员。至于发电工资由黄某丁领取后,两人按工作时间进行工资内部分配。2010年正月初七因电站的前池水溢出将山岭上的泥沙填满了溢洪道,朱某为护理电站拿着月刮进行清除,在清理时因脑出血跌倒在地,被旁人送到宁远县中医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为三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原判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法律未明确受伤是外力伤害还是自身疾病伤害。本案中虽然原告未与被告签订直接的雇用协议,但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雇用关系,同时原告朱某也是为被告电站清除溢洪道时所发的疾病,因此被告茶罗坪电站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但造成原告伤残的主要原因还因为其自身身体状况所引起,原告之前就患有相关的病症,自己没有尽相应的注意义务,因此其损失主要是自己造成的。其损失参照《(2009年—2010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为伤残补助金4,512.5×20×80%=72,200元,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护理标准,本院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为5年,即15,604×5年=78,020元,误工费及鉴定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损失共计150,220元,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既考虑法律因素,又考虑公平原则,由被告茶罗坪电站承担10%责任,由原告本人承担90%的责任,第三人不承担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远县茶罗坪水电站赔偿原告朱某各项损失15,022元。即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某对第三人黄某丁、黄某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朱某不服,以“朱某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处朱某自负90%的责任显失公平;一审认定朱某造成伤残的主要原因是由自己身体状况引起的,缺乏事实依据”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宁远县茶罗坪电站答辩称,朱某不是该电站的雇员,该电站仅雇请了黄某丁、黄某戊二人从事发电工作,朱某在电站受伤与电站无任何法律关系,电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黄某丁、黄某戊的主要答辩理由为:朱某从2008年起即在茶罗坪电站轮班做事,与电站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被上诉人宁远县茶罗坪电站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愿意按一审法院判决的数额给予上诉人朱某经济补偿。

本院认为,虽上诉人朱某未与被上诉人宁远县茶罗坪电站签订雇用合同,但电站对朱某在电站从事与发电相关的工作并获取相应的报酬,并未提出异议,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本案中,上诉人朱某在为电站清除溢洪道时突发脑出血疾病倒地,随即入院治疗的事实,有相关证人证言、医疗诊断书等一系列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此产生的损失,系其自身身体状况不适,突发疾病所致,不属于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一审法院从本案实际情况出发,根据公平原则,判处由被上诉人宁远县茶罗坪电站支付上诉人朱某15,022元,较为合理,且该电站亦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朱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00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已经本院准许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某平

审判员赵金华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汤宝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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