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7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7月29日被逮捕。2008年10月10日被本院以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x元(管制执行前被羁押95日,因此,经折抵后,管制刑期自2008年10月21起至2010年4月10日止)。2010年4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4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贺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贺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二百六十四条,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贺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贺某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给其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自2009年6月以来,伙同被告人贺某与罗某洪(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系未成年人)、“崽崽徕仉”(主体不清)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孙某某单独作案一起,共同作案三起,涉案财物金额共计人民币2229元。被告人贺某参与作案二起,涉案财物金额共计人民币1936元。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7月17日中午,被告人孙某某窜至祁东县X镇X村X组,趁被害人罗某某家无人之机,采取撬窗入室的方法,盗走罗某某家“长虹”54CM彩色电视机一台和一张床单。当晚,被告人孙某某将所盗得的财物以100元的价格销赃给白地市X村X组官某某。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30元。
2、2010年4月上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同案人罗某洪和“崽崽徕仉”在白地市“豪运”网吧玩耍。期间,被告人孙某某提出,要求同案人罗某洪和“崽崽徕仉”与其一起去“搞业务”(指盗窃)。随即,被告人孙某某从街上购买了二把“小洋刀”和一把钢丝钳子,驾驶其自有的一辆摩托车载同案人罗某洪和“崽崽徕仉”窜至白地市X村胡某某的造纸厂,安排罗某洪和“崽崽徕仉”在外望风,被告人孙某某采取撬窗入室的方法进入厂内,盗走该厂铜蕊线约50米,销赃得款43元。
3、2010年4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某某与同案人“崽崽徕仉”在白地市“豪运”网吧上网,期间,被告人孙某某问“崽崽徕仉”是否知道哪里有东西“搞“(指盗窃),“崽崽徕仉”称其本组有一户家有东西“搞”,而且没有人在家。于是,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其摩托车载同案人“崽崽徕仉”窜入白地市X村X组,将刘某甲家房门推开,被告人孙某某进入房内,盗走刘某甲家MDR-3688型号DVD一台。二人在离开作案现场时,被告人孙某某提出,房内还有电视机等物品,二人商量当晚再去将电视机等物品盗走。然后,被告人孙某某返回到白地市,“崽崽徕仉”回到自已家里。当晚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告人贺某在“豪运”网吧上网,孙某某告诉贺某,称其与“崽崽徕仉”刚才在元里坪发现有一户人家家里有东西“搞”,并问贺某去不去,贺某当即表示同意。于是,二被告人与“崽崽徕仉”再次窜入刘某甲家,盗走海信x型彩电一台、多功能电热炉一台、MDR-x型电视数字解码机一台、铁锅一口等财物。当晚,二被告人将所盗得的财物以350元的价格销赃给白地市X村刘某。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750元。
4、2010年4月19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贺某在白地市“新乐网吧”睡觉。期间,被告人贺某告诉被告人孙某某,称其本院有一户人家家里有一些电线,可能有铜,又没有人在家住,被告人孙某某则要被告人贺某带他先去看一下。当晚8时许,被告人贺某带被告人孙某某来到被害人李某某家的住房外,被告人孙某某用手电从窗户照看了房内的财产情况后,二人便回到贺某家。次日晚上11时许,二被告人窜至被害人李某某家住房后面,将该房一窗户钢筋搬开进入室内,盗走李某某家碾米机上的2.8KW电动机一台、平刨机上的1.5KW电动机一台、4MM电缆线133米、万利达VCD一台。然后,二被告人将所盗的财物搬至附近的山上,用铁锤将电动机外壳砸烂,取出电动机和电缆线内的铜板、铜丝。次日7时许,二被告人正在白地市X路一废品店销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1306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称其2009年6月从广东回来以后,因身上无钱用,就盗窃他人财物来变卖钱用;他先后单独盗窃一次,伙同贺某、罗某洪和“崽崽徕仉”共同盗窃三次;还供述其盗窃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所盗得财物的名称、数
2、被告人贺某的供述,他与被告人孙某某共同作案二起,是孙某某叫其去的;其中,盗窃本组李某某家的财物是其提供给孙某某的,另一次是“崽崽徕仉”提供给孙某某的,但盗窃刘某甲家的一台DVD,他未参与。
3、同案人罗某洪的供述,2010年4月的一天晚上8时许,他下课来到白地市镇“豪运网吧”,孙某某叫他去搞“业务”,要求他为其“放风”,孙某某骑摩托车带他到了一家造纸厂,他在外“放风”,孙某某进入厂房盗得了一些电线,然后,又返回到白地市。
4、被害人罗某某、李某某、彭某某、胡某某、刘某甲的陈述,陈述其家里被盗财物的时间,被盗财物的名称、数量、价值和各自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经过情况。
5、证人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的一天晚上,他以100元的价格购买了孙某某盗窃得来的一台“长虹”54CM彩色电视机,不久,失主罗某某找到他家,将电视机搬回去了。
6、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其于2010年4月上旬的一天晚上,他以35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人孙某某、贺某盗窃得来的电视机一台、DVD一台、电磁炉一个、电吹风一个和一些铜线等物品。
7、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21日7时许,有四个徕仉提来了一些废铜和火烧过的铜丝到其店铺,他正准备收购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将那四个徕仉带走了。
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21日7时许,他与“江徕仉”在白地市汽车站附近相遇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某提着一个密码箱,要他二人陪其去上游西路废品收购店去卖铜,后在废品收购店卖铜时,被白地市派出所的民警将其四人抓获。
9、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孙某某指认出其盗窃作案的具体地点。
10、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追缴了二被告人已销赃的赃物。
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二被告人所盗财物的价值。
12、辩认笔录,证明证人刘某在公安机关提供的诸多不同人物照片中,指认出是孙某某、贺某二人将所盗来的电视机、DVD、电磁炉、电吹风等物品买给他的。
13、本院(2008)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0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管二年。
14、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分别证明被告人孙某某、贺某的出生日期和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孙某某、贺某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四起盗窃犯罪中,除第一起系被告人孙某某单独作案外,其余三起均系被告人孙某某分别与同案人共同作案,属共同犯罪。在第一、二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某提出犯意,纠集他人,提供作案工具,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贺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第三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某提供作案目标信息,所起的地位、作用与被告人孙某某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一般共犯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仍不思悔改,在一年内多次入户盗窃作案,主观恶性深,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因此,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孙某某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有从犯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同时,对被告人孙某某还适用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贺某还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0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樊文生
人民陪审员何鑫
人民陪审员王政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周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