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汉族,农民,初小文化,陕西省旬阳县人。2005年2月因涉嫌诈骗罪被平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旬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9月23日,因行腰3椎体骨折椎弓内固定取出术被取保候审。
旬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和征得被告人的同意,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芳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下旬,被告人周某以到旬阳县X某山上实地勘察修建移动信号塔为由,借某X某X某夫X某X某辆摩托车。当天下午,被告人周某给X某X某车在其家吃饭时,得知张振平的儿子X某退伍在家待业,便谎称自己朋友的亲戚在陕西省武警总队任团长,当场用虚假电话联系并许诺帮忙介绍X某到陕西省武警总队给团长开车。同年4月12日,被告人周某以给X某找工作需要花钱为名,让张彪给他准备三万元现金。当日下午,X某将三万元现金通过何家珍交给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周某将诈骗的钱财全部挥霍。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向被害人张彪父亲张振平退赔三万元。
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被告人质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旬阳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记录,证明了案件的来源。
2、被害人X某陈述,证明了被告人周某骗取被害人现金三万元的经过等事实;
3、证人何X某X、X某X、X某X某言,证明了被告人周某向其租车、借某、谎称在陕西省武警总队有亲戚、诈骗三万元的事实;
4、被告人周某供述,证明了被告人诈骗被害人X某现金三万元的事实;
5、发还清单,证明了被害人X某父亲领取退赔款三万元的事实;
6、旬阳县医院住院病历,证明了被告人因行腰3椎体骨折椎弓内固定取出术被取保候审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关联,被告人亦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罪量刑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现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诈骗罪事实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全部退赔了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三十七日),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肖爱平
审判员乔安斌
审判员向林波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万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