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XX,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公安灞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俞X,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孟X,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XX、俞X、孟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俞XX、俞X、孟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俞XX伙同俞X、孟X在本市X区X路杨X开办的农家乐收地租款时,与该农家乐人员发生争执,俞XX、俞X、孟X将租赁该处从事煤炭检验的杨香娟的煤炭化验仪器箱式高温某、温某、定硫仪及大厅门窗玻璃、桌子、电动自行车电瓶等物品毁坏。经价格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x元。同年3月17日,俞XX赔偿被害人x元,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的行为。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证人吉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XX、俞X、孟X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够认罪,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有悔罪表现,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俞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孟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旭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吕敬
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