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小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失火犯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洞口县看守所。
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林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甲犯失火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19日9时左右,被告人尹某甲去本村“黄某牌”山脚下的自留地割茅草准备整地造林,先将茅草割倒堆放在自留地中间,后在周围开设了防火线。15时许,尹某甲用随身携带的汽体打火机将地里的茅草点燃。由于当时天气干燥、风大,火势迅速蔓延到“黄某牌”山场的森林。尹某甲虽奋力扑救,但因火势太大无法控制引起森林火灾。经鉴定,森林火灾过火面积3.4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3公顷,未成林造林地面积0.4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123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汽体打火机提取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阳某某、米某某、尹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洞口县森林公安局桐山派出所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和森林火灾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违反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引发森林火灾,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尹某甲奋力扑救山火,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造林的协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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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张积华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煊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