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2月15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洞口县看守所。
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林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失火罪,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荣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2日9时左右,被告人曾某某带了锄头、柴刀和打火机,去本村“涧景峰”山脚下的“好丫田”地里整地准备种玉米。13时左右,被告人曾某某用打火机将地里的茅草点燃燃烧。由于天气干燥、风大,火势迅速蔓延到“涧景峰”山场的森林。被告人虽奋力扑救,仍未能控制火势蔓延,酿成森林火灾,烧毁“涧景峰”山场的森林,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16公顷,林木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负责人曾某光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林木损失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森林防火法律法规,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发森林火灾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森林火灾,致使国家森林资源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被告人在失火后奋力扑救山火,并在案发后主动找被害人就火灾造成的林木损失进行协商,已得到他们的谅解。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被告人曾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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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段夏生
审判员张积华
人民陪审员尹娟容
二O一O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