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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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8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北国派出所抓获审查,同年8月13日被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勉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勉县人民法院审理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2011年3月4日作出(2010)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与朋友陈xx、郭xx、李x、李xx在解放北路夜市X区X路口陈xx、李x、李xx想乘坐周xx的客运机动三轮车回家,双方因车费发生争执,陈xx叫陈某上周xx所驾车辆,双方争吵中,陈某等人对周xx实施殴打,陈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朝周xx背部捅一刀,后陈某等人逃离现场。周xx于当日入住勉县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背部软组织裂伤;2、双侧肺结核;3、支气管哮喘。同年4月13日自行要求出院,同年4月19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周xx系外伤致背部损伤发生慢性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伴呼吸衰竭而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陈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xx、陈xx、李x、李xx、郭xx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共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其中由陈某赔偿x元(已履行)。

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陈某的辩解酒喝多了和只捅了被害人一刀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及其辩护人关于饮酒过量引发的伤害案、医院的误诊是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之一而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酌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其亲属也代为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陈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被害人死亡与其伤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的意见是,上诉人的伤害行为仅能导致被害人重伤,由于医院严重失误,导致被害人死亡,上诉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负刑事责任;上诉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周xx,并导致其死亡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郭xx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5日凌晨1点左右,他和陈某、陈xx等在一起喝酒后欲回家,在火花小区X路口对面挡了一辆绿色的三轮车,后他见陈某从车上下来,用手指着司机骂,他走过去从地上捡了一块砖将该车挡风玻璃砸烂,陈某拉他说赶快跑,到北门广场时,陈某朝广场扔了一把刀,说其用刀把三轮车司机捅了。陈某扔掉的刀应该是他的单刃折叠刀,当晚酒后陈某从他手上拿去。

2、证人陈xx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4日晚,陈某过生日请他们在勉县“李某美辰”火锅店喝酒,次日凌晨1点左右,他们都说回家,过来一辆三轮客运车,司机要15元钱,他们嫌贵,陈某与司机争吵了,并朝司机背上打了几下,随后他们都下车,一个不知名字的男娃将该三轮车的前挡风玻璃用石头砸烂,司机开车朝西边走了。后陈某说用刀把司机捅了,刀是陈某当晚酒后从那个不知名字的男娃那里拿去装在身上。4月5日白天,陈某对他说那把刀扔在北门广场了。

3、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09年4月4日,陈某过生日,请他和陈xx、李xx等几个男女朋友在勉县“李某美辰”火锅店喝酒,约晚上12点左右,他们酒后要回家,在火花小区X路口挡了一辆三轮车,他和陈xx、李xx上车说到水磨湾,司机要15元,讲价过程中陈某和司机发生口角动了手,他听见司机喊打死人了。过后,陈某自己说当晚用刀把司机捅了。

4、证人刘某、王某、李某证言,证明2009年4月5日凌晨1时许,她们和陈某、李x、郭xx、陈xx、李xx等人吃完火锅,在火花小区“金城网吧”门口,陈某、李x、陈xx、李xx准备回家拦了一辆绿色机动三轮车,与司机发生争吵、厮打。郭xx用石块把三轮车玻璃砸了,都朝河堤方向跑了。后陈某、李x乘出租车找到她们,陈某自己说把三轮车司机捅了一刀,刀丢到北门广场附近了。

5、证人周xx、杨xx(被害人周xx的女儿、妻子)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5日早上在勉县医院,周xx说当日凌晨1时许,在勉县X区路口,几个年轻小伙说乘坐其驾驶的客运三轮车到“711”,为车费发生争执,几个人上车后便打,一个小伙把前挡风玻璃砸烂,一个青皮头,个子不高的小伙最后下车时捅了他背上一刀,报案后他被派出所送医院救治。后因承担不起医疗费,自行要求出院。4月19日晚11时30分许,周xx去世。

6、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害人所驾三轮摩托车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三轮摩托车受损情某。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作案、丢弃作案工具的地点及作案工具的特征。

8、勉县医院病案资料,证明被害人周xx的伤情某治疗情某。

9、汉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陕西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周xx因右背部刀刺伤引起慢性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10、上诉人陈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4月4日,他过生日请朋友陈xx、李xx、李x、郭xx、李x、王某、刘某、王某等人到勉县“李某美辰”火锅店喝酒,到次日凌晨一点左右,他们几人在火花小区X路口闲聊,陈xx、李x、李xx说要回家,挡住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三轮车。司机要15元车费,他想司机胡要钱,陈xx便骂司机。后来他到车上坐在车厢后面的座位上,听到车玻璃破碎的声音,便用随身携带的刀子朝司机背部捅了一刀即下车,拉上郭xx往火花小区方向跑上河堤。当晚,他把用刀捅了人的事情某诉了李x、郭xx、王某、李x。他捅人的刀子是郭xx的,当晚酒后郭xx拿出这把刀子乱划,他就拿过来装在身上,该刀全长有15厘米,是单刃折叠刀,捅人后他将该刀扔在北门广场。

17、收某、领条、勉县公安局天荡路派出所证明、(2010)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其中由陈某赔偿x元(已履行)。

上述证据,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与朋友因乘坐被害人车辆发生纠纷,竟持刀朝被害人背部捅刺一下,导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汉中市公安局及陕西省公安厅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一致证明被害人周xx因右背部刀刺伤引起慢性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确认上诉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公诉机关及上诉人、辩护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系其他原因导致。原判根据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情某、社会危害程度并考虑了上诉人自愿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的情某,结合本案实际情某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已做最低限度内的从轻处罚,且上诉人没有减轻处罚的法定情某,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小红

审判员曹汉民

代理审判员范小朱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于云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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