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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吴某某、李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以下简称睢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1972年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被告吴某某,男,1970年生。

被告李某,男,1971年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1970年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乙,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吴某某、李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以下简称睢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吴某某、李某、睢县支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代理人袁某某、被告吴某某、李某之共同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睢县支公司之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10月11日,被告吴某某驾驶被告李某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沿睢县X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本帮国际照明门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正常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摩托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到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侧骨盆粉碎性骨折。该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外,豫x号桑塔纳轿车在被告睢县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气床垫费、车辆修理费共计x.71元。

被告吴某某、李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睢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因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赔偿,被告吴某某给原告垫付的费用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睢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睢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医疗费应按国家规定标准核定,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其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睢县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71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10年10月25日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睢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睢县人民医院病历4张及睢县人民医院出院证、睢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各一份;3、睢县人民医院出具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计款5924.71元、睢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凤城零售部出具河南省商丘市工商业定额发票一张,计款500元;4、2010年10月25日睢县摩托车维修部出具证明一份及河南省商丘市商业零售定额发票5张,计款1000元;5、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份、医师资格证书一份、医师执业证书一份,原告据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某、李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5无异议。被告睢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5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据材料3的异议称,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应按国家规定标准核定,睢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购买气床垫发票,该发票没有客户名称,不能证明系原告使用且没有医嘱,不能证明该支出的必要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的异议称,睢县摩托车维修部出具证明,该维修部有无法人资质无法确定,个人出具证明也应由其本人出庭作证,摩托车维修票据没有交款人姓名,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了该笔费用,且车辆损失应由交警部门定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的异议称,对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无异议,但原告提交以上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原告现正在从事医师工作,其误工费应按户口性质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5,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吴某某、李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保险专用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睢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吴某某具有驾驶资格;3、王某甲出具收到吴某某现金4500元收到条一份、河南省医疗机构统一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吴某某给付原告现金及垫付医疗费用共计55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某甲及被告睢县支公司对被告吴某某、李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李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3,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睢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11日15时35分,被告吴某某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沿睢县X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本帮国际照明门口处时,与原告王某甲驾驶无号牌金城二轮摩托车迎面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25日,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睢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王某甲住进睢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骨盆骨折;3、头面部外伤。原告住院治疗39天,花医疗费5924.71元,因治疗需要原告在睢县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凤城零售部购买气床垫支付500元。同时查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金城二轮摩托车因发生交通事故被损坏,原告支付摩托车维修费1000元。肇事车辆豫x号桑塔纳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李某,2009年5月份被告李某将该轿车转让给被告吴某某,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吴某某为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睢县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24日止。被告吴某某已给付原告现金及垫付医疗费共计5500元。另查明,原告王某甲于2010年1月1日起在其住所地开办卫生室至今。2009年度河南省商丘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吴某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睢县支公司处投入交强险,被告睢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吴某某承担。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李某,被告李某已将豫x号轿车转让给被告吴某某,并已将该车交付该被告吴某某,虽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被告李某已不实际支配肇事车辆,故被告李某在该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甲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损失数额确定为:医疗费数额依据原告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据确定为5924.71元;误工费(39天×x元/365天)2004.6元;护理费(39天×20元/天)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20元/天)780元;营养费(39天×10元/天)390元;气床垫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被告睢县支公司应在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592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390元、气床垫费500元,被告睢县支公司应在x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误工费2004.6元、护理费780元,被告睢县支公司应在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车辆修理费1000元,被告睢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x.31元。被告吴某某已给原告现金及垫付医疗费共计5500元,原告同意待被告睢县支公司赔偿后返还给被告吴某某现金5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31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李某承担事故责任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负担7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福

审判员李某军

审判员段冬梅

二O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卢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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