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黄某红,浙江嘉深(略)事务所(略)。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略)。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燕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2009年6月份,原告为被告运输管桩,始运地为浙江省嘉善县,目的地为江苏省宜兴市工地。到2009年7月15日为止,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运费48,000元,双方约定于2009年7月31日下午一次性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至今为止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输费48,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09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双方约定了付款日期。
被告徐某未作答辩。
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了核对,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7月15日,被告徐某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原告陆某某运输费48,000元,约定到2009年7月31日下午一次付清。嗣后,被告分文未付。因原告催讨无着,遂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运输费,但未能按约付款,显属违约,对此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某运输费人民币48,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燕
书记员唐丹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