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2-X号。
委托代理人张万俊,河南济世雨(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于某看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于某看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于某看之女。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于某甲、于某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_U兰,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于某看之母。
委托代理人朱允来,河南北纬(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学凯,河南明信(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余某因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0)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余某是正阳县宏祥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为据,其购买板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原审法院尚未查清。对于某看的民事赔偿责任是正阳县宏祥木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是由余某个人承担责任应查清相关事实后予以处理。另外,应查清是谁雇佣于某看等4人的具体情况。余某上诉称,其受裴全忠委托雇佣于某看等4人,且装车费也系由朱来代裴全忠支付的,应进一步查明谁是雇佣合同的雇主只有查明上述事实后,才能决定赔偿主体以及赔偿责任的承担。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0)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正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侯治安
审判员牛朝干
审判员张怀珍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