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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丙诉朱某戊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丙诉被告朱某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丙及委托代理人朱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婚后不仅没有固定工作,且在原告两次做手术及生大病期间对原告不管不问,没有尽到夫妻之间的扶助义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及新密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二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河南省登封市X村委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自2010年腊月至今原告高某丙一直在登封市居住的事实。3、新密市妇幼保健院住院病历二份,用于证明原告曾两次流产住院的事实。4、证人高某己证言,用于证明原告高某丙2011年阴历八月十五生病时,被告朱某戊对原告不管不问。

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没有婚生子女,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从认识到结婚经历了近一年时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也没有什么矛盾,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某丙与被告朱某戊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聪会

审判员马振伟

人民陪审员马青峰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闫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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