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辩护人卢某某,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1年11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驾驶豫K-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禹神快速公路X客运站西,因刹车性某不符合标准,与正前方同向行驶的郭XX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郭XX当场死亡。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某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民事部分被告人已作出赔偿,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宋某驾驶宋XX所有的豫K-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禹神快速公路X客运站西时,因刹车性某不符合标准,与正前方同向行驶的郭XX驾驶的无证、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郭XX当场死亡。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某患的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为保持安全某速,导致事故发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明,豫K-X号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家属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支付被害人家属丧葬费一万元,预付三万元事故费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李某、李某、候某、宋XX等人证言,三台合一110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综合查询信息,行车证复印件、机动车综合查询信息,保险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到案经过、通话记录、交警队证明,禹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交警队证明,勘验检查笔录,机动车安全某术检验报告,刑事技术鉴定书,禹公刑技(交)法尸检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提供的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支付被害人丧葬费及其他费用共计4万元,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某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对被害人家属只是做出部分赔偿,也未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红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敏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