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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寿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食品厂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寿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食品厂。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原告寿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食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莲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系朋友,因被告资金紧张,潘某某作为负责人于2008年5月4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万元。2009年1月18日,被告归还给原告2万元现金,同时潘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内容为:“兹向寿某某借人民币捌万元正(¥x元),于09年2月28日归还。”嗣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据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8万元。

原告为此提供借条一份,并在庭审时提供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取得原告提供的资金,未及时返还,显然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诉讼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食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寿某某借款人民币8万元。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莲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洁

审判员张莲

书记员朱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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