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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XX与被告任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XX,女,汉族,农民,住湖南某常德市X镇。

委托代理人丁XX,常德市X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任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某南某X乡。

委托代理人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某常德市X镇。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宋XX与被告任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2009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逐步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2月25日双方到鼎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至今无婚生子女。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被告承担医药费、法医鉴定费等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原、被告结婚以来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各自追求不同,导致矛盾不断,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2010年2月25日到鼎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一直居住生活在原告家,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又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11年5月双方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宋XX与被告任X自愿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宋XX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康国平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小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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