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二砂磨料磨具总厂。
上诉人阎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二砂磨料磨具总厂劳动争议一案,上诉人阎某于2011年4月27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支付原告自2006年5月至今的生活费约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2011)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阎某不服原判,于2011年8月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启香,被上诉人郑州二砂磨料磨具总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杰、祝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5月1日,阎某(乙方)与第二砂轮厂附属总厂(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期限类型为长期期限,安排乙方在二分厂织机生产岗位,并约定了甲乙双方的其他权利及义务。2000年阎某签署第二砂轮厂附属总厂职工离岗休假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阎某离岗休假一年。离岗休假人员保证执行以下合同条款:1、职工离岗长期休假必须有本人书面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后到总厂劳资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从办理手续之日起开始交纳养老保险金;2、职工交纳养老保险金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8.23%计算;3、交纳养老保险金标准按郑州市统筹办规定每年调整一次,工资总额缴费基数;4、离岗休假人员要按规定交纳养老保险金,一季度交一次,超期6个月不交款者,总厂可按本人自愿辞职处理,并按有关规定解除其劳动合同;5、本规定自1999年7月1日起执行,原规定与相抵触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原审另查明,第二砂轮附属总厂1997年3月5日发砂附总字(1997)X号文载明:停薪留职期间按职工本人现行档案工资标准的60%交纳停薪留职费用(包括养老保险金)一次交一年的费用……停薪留职期间,如不及时按规定比例上交规定费用或者拖延三个月时间给予警告,拖延半年时间又没有任何理由的,企业按照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按自动离职予以除名。第二砂轮附属总厂1997年9月1日发砂附总字(1997)X号文载明:停薪留职人员必须按总厂(97)X号文按规定按时到总厂劳资部门办理交纳停薪留职费用手续,不按规定交纳停薪留职费用,延期三个月不交者,按自动离职处理,并按有关规定解除其劳动合同。
还查明,1999年12月2日,白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白鸽集团字(1999)第X号文件中载明:第二砂轮厂附属总厂更名为郑州二砂磨料磨具总厂。2006年4月10日,被告发砂磨总字(2006)第X号文件即关于解除阎某劳动合同的决定,载明:根据总厂有关规定:“职工不能按时缴纳养老保险金超过一个月者,按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郑州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打印的原告个人基本情况信息资料一份,原告再就业优惠证一份,被告收取原告交纳养老金的收据一组,证明原告一直在缴纳自己的养老保险金,直到2006年3月原告才知道停保的原因是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是在2000年1月下岗,并且年审到2006年底,阎某一直在缴纳自己的养老保险金。郑州二砂磨料磨具总厂质证称:对阎某个人基本情况信息资料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再就业优惠证和本案没有关联,阎某自2005年至今没有缴纳养老保险金。
原审法院认为,阎某和第二砂轮厂附属总厂签订职工离岗休假合同书约定了原告作为离岗休假人员要按规定交纳养老保险金,一季度交一次,超过6个月不交款者,总厂可按本人自愿辞职处理,并按有关规定解除其劳动合同。而原告提交其向被告交纳养老保险费的收据显示其养老保险交至2004年12月,故被告依照该合同于2006年作出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阎某自称其于2006年5月知道被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其于2011年4月申请劳动仲裁,并于2011年4月27日起诉,故阎某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且郑州二砂磨料磨具总厂也提出了相应的抗辩,故对阎某的该请求不予支持。阎某要求郑州二砂磨料磨具总厂支付2006年5月至今的生活费,但是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期间其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阎某负担。
阎某上诉称:其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已近30年之久,但由于企业改制,导致下岗,被上诉人也发给了下岗优惠证。2011年3月上诉人通过朋友查询了自己的养老保险费情况,才发现被上诉人在2006年5月就停交了自己的社会保险,并且还解除了劳动关系,上诉人便走向了法庭,但让上诉人无法忍耐的是,一审法院居然认定上诉人在2006年3月就知道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这与被上诉人辩称完全一致,但被上诉人又拿不出任何合法有效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一审法院判决超过诉讼时效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郑州二砂磨料磨具总厂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合理。上诉人阎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阎某于2000年申请停薪留职并与单位签订了职工离岗休假合同书,按照离岗休假合同书的约定,阎某应按时交纳养老保险金,超期六个月不交款者,总厂可按本人自愿辞职处理,并按有关规定解除其劳动合同。但阎某自停薪留职期满后,至今已长达十余年未到单位工作,单位亦未向其发放工资及生活费,双方已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其长期未交纳养老保险,被上诉人有权依据职工离岗休假合同书的约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阎某本人对由此引起的后果也应为明知,但其长期未与单位联系,也没有向有关部门主张自己的权利,确已超过诉讼时效。现其要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继军
审判员常爱萍
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温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