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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陈某与被告杜某房屋买卖、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旬阳县信用联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常正堂,陕西法力(略)事务所(略)。

被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

原告陈某某、陈某与被告杜某房屋买卖、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常正堂,被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2年9月26日,原告陈某某以儿子陈某的名义购买杜某商用门面房一间,付给杜某房款8万元。2003年9月,陈某某才发现杜某转让给陈某某的商用门面房是杜某租赁他人的,杜某并无处分权。原告多次要求杜某退回房款、赔偿损失,杜某仅是口头答应。2002年12月7日,杜某以购买挖掘机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一年,杜某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杜某分四次仅归还原告7500元。诉请:一、判令杜某归还陈某某借款x元,并按每年百分之十计付利息;二、判令杜某返还原告购房款x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被告杜某辩称,向陈某某借款情况属实,但没有约定利息。陈某某以其子陈某名义与被告所签房屋转让协议书转让房屋一事并不存在,房屋转让款8万元没有实际交付被告,被告经陈某某之手贷款,作为回扣和好处费给陈某某出具了8万元的房款收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6日,陈某某以其子陈某之名与杜某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杜某以8万元的价格将旬阳县X镇X路段一楼X号门面房转让给陈某、陈某某;如有违约,由违约方从协议生效之日起给付对方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该协议签订当日,杜某给陈某某出具了“今收到陈某现金捌万元整(购房款)”的收条一份。陈某某自述,其实际向杜某支付现款x元,其余8000元杜某同意陈某某以应收该门面房一年的房租抵交。2002年12月7日,杜某向陈某某借现金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当日,杜某向陈某某出具了借款x元的借条一份。2003年9月,陈某某收取所购门面房的房租时发现杜某对其所转让的门面房没有所有权,无权处分,遂要求杜某返还购房款、解除合同。

借款逾期后,陈某某向杜某索还。2004年9月11日,杜某之妻于敏在x元的借条上签注“杜某借款属实,具体还款由杜某回来做定夺。”2004年11月12日、2005年3月14日、2005年4月3日、2009年8月18日杜某四次给陈某某写信,称其资金周转困难,将优先偿还陈某某个人欠款,同时还清公款利息,其他利息和收益待后再付。其中,2005年3月14日杜某重新书写借条托人带给陈某某,该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某某现金壹拾叁万玖千元整(x元)杜某2005.3.14”。此前,杜某已向陈某某归还借款6000元,该借条中的x元包括杜某向陈某某借现金x元和陈某付给杜某的购房款x元两部分,并扣除了杜某已归还陈某某的6000元,实际应为x元。

2007年3月19日,杜某给陈某某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承诺当年5月底归还5万元,当年10月底归还8万元,当年12月底前还完利息。

2009年6月18日,陈某某给杜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杜某归还陈某某(原借款x元本金)柒千伍佰元整,至2009年6月18日下欠壹拾叁万柒千玖佰元。欠款人杜某在该收条上签名并加注了日期。

庭审中,陈某某要求杜某自2005年1月1日起,按信用社中长期(5年以上的)贷款利率标准年息9.792%计付x元欠款之本息。

据以认定上述基本事实的证据有房屋转让协议书;杜某给陈某某出具的房款收条、借款借条;杜某关于双方经济往来的信函、还款计划书;陈某某给杜某出具的还款收条;陈某某向杜某催还款项的手机短信照片;双方当事人的相关陈某。杜某仅对房屋转让协议及房款收条持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表示认可,且未能提出足以推翻房屋转让协议及房款收条两项书证的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陈某某以其子陈某之名与杜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因杜某对该房屋无处分权而合同解除,杜某应向陈某某、陈某返还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杜某辩称陈某某未向其实际付款,双方并无买卖房屋交易,收条只是贷款回扣,其辩解理由无证据证实,且已被房屋转让协议书及其所出具的收款条据所否定。但,陈某某实际付给杜某的购房款是x元,并非x元,购房款应按x元确定。杜某向陈某某借款,逾期未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之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对于借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四)项、九十七条、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某某以陈某之名与杜某所签房屋转让协议予以解除;杜某返还陈某某、陈某购房款x元,并按年息9.792%向陈某某、陈某计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05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杜某归还陈某某借款x元。

三、驳回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两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杜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锋强

审判员陈某兰

审判员时江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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