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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冯某乙与张某丙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梅,郑州市X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盛新建,郑州市X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梅,郑州市X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盛新建,郑州市X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冯某甲、冯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丙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盛新建、被上诉人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被告冯某甲向原告张某丙出售“芬荣达唑预混剂(瑞虫清)”兽药5瓶,用于治疗原告所养殖蛋鸡的虫病。原告张某丙使用该药后,所饲养蛋鸡开始大量死亡。2009年10月16日,荥阳市畜牧局以“小平禽病门诊部”所销售的“瑞虫清”为假兽药为由,对其作出没收假兽药捌瓶、没收违法所得90元、罚款900元的行政处罚。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以2009年9月20日为基准日,175日龄的海兰蛋鸡每只死亡损失为30元。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以2009年9月20日至2010年8月14日(共329天)为基准日,4200只175日龄的海兰蛋鸡的价值为x元,其中淘汰总价值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产品制造商、销售商应当依法承担责任。被告冯某甲所销售给原告张某丙的“芬荣达唑预混剂(瑞虫清)”兽药已被荥阳市畜牧局认定为假兽药,且原告张某丙的养殖场使用该假兽药后,造成大量蛋鸡死亡,被告冯某甲亦未能提供证某证某原告张某丙的蛋鸡有其他致死因素,被告冯某甲应对原告张某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某乙与被告冯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冯某甲在经营过程中所负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关于原告张某丙的蛋鸡死亡数量,原告张某丙提供有证某证某,证某证某内容也一致,虽然证某的感知能力、记忆力等因素会有差异,但综合全部证某证某,原告张某丙的蛋鸡死亡数量应不低于4000至,故对原告张某丙的死亡蛋鸡数量认定为4000只。原告张某丙要求赔偿的间接损失,于法无据,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甲、冯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丙赔偿款十二万元整。二、驳回原告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九十八元,由原告张某丙负担二千八百九十八元、被告冯某甲负担二千七百元。本案鉴定费五千五百元,由原告张某丙负担三千元、被告冯某甲负担二千五百元。

宣判后,上诉人冯某甲、冯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死亡的蛋鸡数量不低于4000只完全属于主观臆断,与事实不符。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蛋鸡死亡是因为用了上诉人出售的“芬荣达唑预混剂”是完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对证某采信不当。四个证某的书面证某几乎完全一致,显然是串通的证某。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为荥阳广武供销合作社良军饲料门市部是荥阳供销社的集体分支机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是可以作为独立的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而原审法院将上诉人作为被告是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丙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死亡蛋鸡数量问题,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蛋鸡总量、发病比例、死亡原因,结合证某证某认定被上诉人蛋鸡死亡数量为4000只并无不当。上诉人出售的兽药被荥阳市畜牧局认定为假兽药,上诉人未证某被上诉人的蛋鸡与使用其假兽药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蛋鸡死亡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4位证某的证某是相互串通的,但没有提供证某,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诉讼主体问题,在荥阳市畜牧局的询问笔录中,上诉人认可其小平禽病门诊部由其经营,原审法院确定上诉人为被告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冯某甲、冯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红振

代理审判员袁斌

代理审判员李润武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程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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