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化名孙X),男,生于X年X月X日。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被告人孙某某化名孙X应聘至河南省雨润北徐某类食品有限公司任押运员,12月31日被告人孙某某押送一批货物至汉口,利用任押运员的职务之便,擅自将本应送到汉口家乐福的价值x.4元的货物以x元的价格卖给另一客户李某某,孙某某得款后潜逃,赃款被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及其年龄证明;证人粱某某、徐某某、张某某、易某某证言;受害单位控告信及吉某某陈述、企业证明、出货单及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作为河南省雨润北徐某类食品有限公司任押运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押运员的职务之便,侵占河南省雨润北徐某类食品有限公司价值x.4元的货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对于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孙某某亦未积极补偿,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综观全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孙某国的刑期即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王喜宾
审判员郭纪元
审判员杨优才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曹彩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