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销兽药,被告自2010年5月14日至6月6日从原告处赊购药品八次,共计1537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药款1537元。
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做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销售兽药的个体户,被告系养鸡户,被告自2010年5月14日至6月6日从原告处赊购药品八次,共计1537元。原告的业务员书写了欠据,被告在欠据上签上自己的名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养鸡从原告处赊购兽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卖鸡后应当偿还原告的药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兽药款1537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某川
审判员邵晓坤
审判员贾佳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时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