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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樊某甲、原审被告樊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樊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樊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樊某甲、原审被告樊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10)宜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原告周某某、被告樊某甲签订承揽建筑协议一份,约定樊某甲将自家三层楼房主体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包工不包料,由樊某甲提供建房所需设备,周某某组织工人施工,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计算工程款,每完成一层工程,被告樊某甲支付原告周某某6000元,余款待工程结束后结清。2009年10月13日,原告周某某组织工人开始施工,至11月23日,原告完成了一层二层大部分主体工程,尚有小阳台(平台)、室内隔墙、二楼楼梯等工程未进行,第三层圈梁以下墙体工程完成大部分,室内墙、楼梯间及圈梁以上主体工程未进行。期间被告樊某甲分七次付给原告x元,付工人工资1795元,共付x元,2009年11月24日,原告周某某请求被告樊某甲给付工程款,樊某甲以已给足工钱,余款待工程结束清算为由拒绝给付,从而引发双方纠纷,原告停工撤走工人,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下欠工程款4125元,被告反诉原告请求赔偿因停工造成的误工等损失8198.2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现场勘验笔录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周某某、被告樊某甲签订的建房协议,对房屋主体内容约定不明,造成原、被告双方关于工程量存在分歧,致使工程款无法确定。原告请求被告樊某甲支付下欠工程款4125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樊某甲请求原告赔偿停工造成的误工损失、租赁费损失及建筑质量损失8198.20元,因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被告樊某乙,没有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樊某甲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反诉费50元,由被告樊某甲负担。

周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所作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樊某甲答辩称:原判无误,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樊某乙述称:原判无误,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周某某与樊某甲签订的建房协议中,对房屋主体内容约定不明,造成双方关于工程量、工程价款无法确定,周某某认为樊某甲下欠工程款4125元未付。而樊某甲认为其已按协议约定向周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已给足工钱,况且,周某某在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巨大损失,要求周某某对此予以赔偿。对上述主张,双方均未能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在此情况下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周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太山

审判员赵群兴

审判员赵国欣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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