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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舒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向XX,湖南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XX,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方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田XX,X年X月X日出生,苗族,退休教师,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舒某某就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卫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江文勇、夏尚云参加的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慧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某诉称:2001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3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XX。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由于被告沉迷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其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07年开始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婚后夫妻共同债务由法院依法分割。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告身份情况;

2、麻阳苗族自治县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缔结夫妻关系的事实;

3、离婚协议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在婚续期间感情不和的事实;

4、滕明生证言一份,欲证实原告从2007年12月20日至今一直是一人租用滕明生的房子居住的事实;

5、证人舒某娜当庭作证,欲证实原、被告已分居两年的事实。

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6、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7、麻阳电力公司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系电力公司的正式职工,月收入在2000元以上的事实;

8、张琳证明一份,欲证实张XX在上学期间都是由张XX的奶奶接送的事实;

9、证人周兴当庭证言,欲证实2007年被告在杭州开牌场,原告当时在管账,日工资2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辩论,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定:

上述所有证据因双方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形式有效,本院已予当庭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1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并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3月19日,原、被告自愿到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3年3月3日双方生育一子张XX。之后,被告因多次参与赌博,致使双方发生矛盾。2007年下半年,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要求抚养小孩,并表示自愿独立承担小孩抚养费用。

另查明,原、被告除随身生活用品外无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登记结婚,虽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婚后因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双方发生矛盾,致2007年下半年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小孩长期随被告家人生活,且被告有稳定的工资收入,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判由被告抚养为宜。庭审中被告提出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辩称负有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舒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张XX由被告张某某抚养至能独立生活;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舒某某、被告张某某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卫华

审判员江文勇

审判员夏尚云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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