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闫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11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7日上午,被告人闫某某在汝州市X村,趁冯XX家中无人之机,将冯XX家大门打开,盗走一只铝锅和一把砍刀。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冯XX的陈述,证人闫某X、王XX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曾因犯罪两次被判刑,虽不构成累犯,但也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国强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