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慈利县寅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7,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X村。
法定代表人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彬,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功朝,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略),住(略)。
第三人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略),住(略)。
上列两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胡小龙,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慈利县寅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某及第三人周某甲、周某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原告慈利县寅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慈利县寅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慈利县寅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x元,依法减半收取x元,由原告慈利县寅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钟以祥
审判员刘利利
人民陪审员曹素芳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亦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