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湘潭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女。

委托代理人左某,男。

上诉人湘潭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0)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谭铁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锋、任莉参加评议,书记员郭某蓉担任记录,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湘潭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刘某,被上诉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8月27日,原告郭某(买受人)与被告湘潭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购房合同。双方约定:1、原告以每平方米455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湘潭市X区火车站职工住宅楼C栋X单元X楼X号房屋一套,房地局核准后建筑面积为120.99平方米,售价为455元/平方米,总价款x.45元(不包含彩板窗在内);2、被告必须在本年10月底之前办好产权证,办房产证的费用按国家规定办理;3、未办房产证之前先付50%,余款办好房产证后一次性付清。同年8月,被告将上述房屋交给原告,原告装修后居住至今。原告分别于合同签订日和2005年2月6日交购房款x元和x元。原告共付x元房款,超出合同约定的应付50%的数额。原、被告在签订上述合同后,被告并没有在2002年10月底之前将原告的房产证办好。2003年9月26日,被告在湘潭市房地产产权监督管理处将上述房产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产权登记。因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原告也未将剩余房款交给被告,双方形成纠纷,原告于2010年7月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间的购房合同有效,并由被告为原告办理好产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8月27日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形式及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将超过50%的购房款

x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也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因被告违反约定,造成原告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为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湘潭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郭某办理房屋产权证后,原告郭某应支付所欠房款并向被告酌情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郭某与被告湘潭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2年8月27日签订的购房合同有效;二、由被告湘潭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郭某办理湘潭市X区X栋X单元X号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湘潭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湘潭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因本案争议房屋属湘潭火车站扩建范围,房屋面临拆迁,房产部门已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判第二项无法执行;二、原判认为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有效,而被上诉人郭某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50%的购房款,上诉人有权收回房屋,不退还任何款项;三、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在10月底之前办理好产权证,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综上,原审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郭某的起诉。

被上诉人郭某答辩称:一、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交付50%的购房款是以办好产权证的日期为限期,现被上诉人在此期限前已交付50%的购房款,上诉人也将房屋交付被上诉人居住至今;二、上诉人称2003年9月26日已办好产权证是谎言,事实是上诉人将已出售给被上诉人的房屋权属登记在自己名下。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已认可房产证由于多方原因,一直未办妥。综上,原判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湘潭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郭某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如下两个方面:一、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是否按合同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二、原判第二项是否可执行。

(一)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上诉人湘潭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于2002年8月27日签订的购房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关于合同成立生效的基本要件,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50%的价款,其有权收回房屋。而根据购房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已在上诉人办理房产证之前支付了总价款的50%。另约定余款办好房产证后一次性付清,从购房合同订立该条款的目的来看,房产证应当办理在购房人即被上诉人名下,目前上诉人未将房产证办理在被上诉人名下,而被上诉人已交付50%房款,上诉人先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其称有权收回房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继续按合同约定履行。

(二)关于原判第二项是否可执行的问题。上诉人称本案争议房屋属湘潭火车站扩建范围,房屋面临拆迁,房产部门已停止办理过户手续,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这一事实,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上诉人湘潭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铁强

审判员肖锋

审判员任莉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某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