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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萨塔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国)萨塔有限公司(x&Co.KG),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科恩韦斯泰姆多麦尔塔大街X号(x.x)。

法定代表人阿伯特•克鲁斯(x),商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阚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萨塔有限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2月25日,上诉人萨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阚某某、田某,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际注册第x号图某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萨塔有限公司提出国际注册和领土延伸保护,国际注册日为2006年6月26日,申请领土延伸保护的国家包括中国。

2007年7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略)号《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缺乏显著特征为由驳回申请商标在全部指定使用商品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萨塔有限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08年12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图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油漆喷枪商品上在我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萨塔有限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如果某一标志表示了商品或服务的某一特点,因该标志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会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所表示的是该商品或服务的特点,而非该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故此种标志被认为不具有显著特征。此外,如果该标志的使用不会使消费者认为其系作为商标在使用,则此类标志亦不具有显著特征。不具有固有显著特征的标志只有在其通过使用给消费者带来商标意义上的认知,且该认知强于该标志的固有含义时,才被认为具有显著特征。鉴于此类标志的固有含义系为消费者较为熟知,故其作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只有达到消费者熟知的程度时,才能够使消费者产生强于其固有含义的商标意义上的认知。

本案中,申请商标的图某系喷枪图某中的一个部分,鉴于该部分在喷枪图某中整体所占比例很小,且须附着于该喷枪图某同时使用,故其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时,给消费者所带来的认知系该喷枪的整体图某,而非申请商标。据此,申请商标不具有商标所应具有的内在显著特征。萨塔有限公司虽然提交了相关的使用证据,但鉴于其提交的申请商标在中国的宣传图某及其产品的销售数量统计表,均系其自行制作,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中所反映出的内容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故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申请商标的使用已达到使消费者熟知的程度,申请商标并未通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据此,申请商标不具有商标所应具有的显著特征,无法起到商标作用,不应作为商标注册。萨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

萨塔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申请商标的彩色盘状标记设计,具有独创性和显著特征,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仅由位于喷漆枪把手底部的蓝色盘状标记构成,喷漆枪图某的其它可识别部分不作为申请商标保护。申请商标不单纯是一个颜色商标或三维标志立体商标,而是两者以一种极显著的方式结合而成的“位置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保护的部分具有特定颜色——蓝色,并位于特定位置——喷漆枪把手底部,该标志是只有上诉人的商品才有的特征,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2、申请商标标志以及与申请商标表现形式相同的图某已经在其它国家获得注册,也能够间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应予注册。3、上诉人在驳回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大量证据以证明通过申请商标在中国的使用,加强了该商标的显著特征,使其被中国消费者认知,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为国际注册第x号图某商标,其申请注册人为萨塔有限公司,基础注册国为德国,国际注册日为2006年6月26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油漆喷枪。在国际公告中对申请商标的说明为:该商标由位于喷漆枪把手底部的蓝色标记组成;该标记呈盘状,从把手的三面都可见,厚约3-5mm,长和宽约10-20mm;图某可见的其他特征并不构成该商标的组成部分。(见下图某框部分)

申请商标

2007年7月11日,商标局作出(略)号《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缺乏显著特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据此,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萨塔有限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为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获得显著特征,萨塔有限公司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申请商标在中国的宣传图某及其产品的销售数量统计表。原审庭审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上述证据系萨塔有限公司自行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为指定使用商品的常用外形,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申请商标缺乏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商标的识别作用。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油漆喷枪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二审诉讼中,萨塔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国际注册第x号、第x号和第x号“位置商标”核准注册信息,以证明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查实践中准许某“位置商标”的注册;

2、萨塔有限公司在中国的代理商网站上关于萨塔有限公司的情况介绍打印件;

3、2009年萨塔喷枪的全国统一价格表和培训教材复印件;

4、2009-2010年间萨塔有限公司与其中国代理商之间的商业发票(外文)复印件;

5、萨塔有限公司的RP系列喷枪在中国的销售情况统计表(外文)复印件。以上证据2-5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进行了大量使用,其显著特征进一步增强。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国际公告、商标局(略)号《驳回通知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萨塔有限公司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和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某、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标志的显著特征是指,该标志所具有的能够使消费者通过它来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的特征。判断一个标志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当根据该标志与其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的关系来判断:该标志与商品或服务本身越不相关,显著特征越强;该标志与商品或服务本身的联系越密切,显著特征则越弱。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如果经过使用使消费者能够将之作为其商品来源的标志,具有了识别作用,则该标志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本案中,萨塔有限公司的申请商标是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中的一部分,而商品的一部分无论作为三维标志立体商标还是作为颜色商标或者两者的结合申请注册,由于商标属于商品的一部分,往往不会使消费者认识到其为标示商品提供者的标志,因此原则上不具有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显著特征,除非能够证明,该标志已经通过使用使消费者能够通过它来识别商品的提供者。萨塔有限公司关于其申请商标所处位置及其颜色设计的独创性以及同行业经营者的同种商品并无此种设计的上诉主张,仅能说明申请商标作为商品的一部分或其整个商品可能具有外观设计的新颖性并受到专利法的保护,但不能作为其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的理由。因为显著特征要求的并非是对商品的区分功能而是对商品的不同提供者的区分功能。萨塔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系萨塔有限公司自行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萨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二审新证据,没有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的依据;而且证据1是其它的所谓“位置商标”的注册信息,因商标注册及审查的个案性,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并不能当然证明本案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证据2-3是萨塔有限公司及其喷枪产品的介绍,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已经通过使用使消费者认为申请商标能够标示其商品来源;证据4-5系外文且为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因此萨塔有限公司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和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境内经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萨塔有限公司关于申请商标本身具有显著特征、经过使用增强了显著特征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萨塔有限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萨塔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审判员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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