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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个人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曹汉军,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个人情况略。

原告邓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松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31日在本院池河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汉军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相互间了解不够,在父母的逼迫下仓促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李xx。婚后被告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因被告有婚外情,对我生活上不关心、不体贴,我们豪无共同语言可言,我整日生活在痛苦中,我与被告间感情已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儿子李某明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直到独立生活时止;3,共同财产房屋三间两层及附属设施三人平均分配,电视机、洗衣机及太阳能热水器各一台平均分,外债8000元,由我承担2000元,被告承担6000元;4,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某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2,石泉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系拆迁户,现已建新房。

3,刘xx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打骂。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因均为原件,故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2月1日在石泉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0月20日生育一子李某明。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好,双方经常争吵打骂。原告的婚前财产为缝纫机一台,被告的婚前财产为土木结构瓦房五间(现因建“十天”高速公路已拆迁);在共同生活期间:2009年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三间两层及猪圈和厨房,购置了洗衣机、电视机和太阳能热水器各一台;无债权,现尚欠外债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多次发生矛盾,但今后只要相互尊重、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多沟通交流,少争吵打骂,和好夫妻关系是完全可能的。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的离婚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某,并按对方不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松

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秦万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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