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邱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个人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王文玲,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个人情况略。

原告邱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兴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我与被告在外打工相识,2008年8月21日在石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各自在外打工,分居两地,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石泉县阳光丽城商品房一套(92.35平面米)平均分割。

被告李某辨称,我不同意离婚。是她从家里搬走的,不履行夫妻义务是她不给我机会。她坚持要离婚,共同财产归我,否则我不同意离婚。

共同双方争执的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关于本案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购房发;用于证明原、被告购买商品房一套。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2008年10月31日在石泉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2009年5月原、被告在石泉县阳光丽城购买商品房一套(92.35平面米),购房欠银行贷款x元。婚后原、被告各自在外打工,期间双方来往较少。2011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夫妻间虽有矛盾,只要双方正确对待相互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合好的。原告起诉离婚未向本院提供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稳定和谐的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离婚邱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兴春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秦万晖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