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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骈某某,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下午4时49分许,被告人黄某乙驾驶其所有的豫Sx(临时牌照为冀x)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沿信阳市平桥区中心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平桥中心大道与平桥大道交叉路口处右拐时,与其同方向驶入交叉路口直行的被害人周某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周某强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刘学礼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乙先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到肇事现场路口的警亭报案等候,后被赶到现场的公安干警带至平桥事故大队。经信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黄某乙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行经路口绿灯亮时,转弯的车辆妨碍了被放行的直行车辆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黄某乙赔偿被害人周某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赔偿被害人刘学礼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其中豫Sx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x元不计免赔商业险,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按规定直接赔付被害人周某强亲属x元,赔付被害人刘学礼亲属x元,保险公司正在按程序理赔。被告人黄某乙已付被害人周某强亲属2万元,已付被害人刘学礼亲属x万元,已交本院账户x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黄某乙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某、周某某的证言、交通肇事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信阳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在肇事后电话报警,并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策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二零一零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彭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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