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建德、被告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某(一)2006年11月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继宏、舒某某等人从平桥区X镇X街裴氏烧烤店吃完中午饭出来遇查某某在擦车窗玻璃,张某某先上去同查某某说话后打起来,张继宏、舒某某也上去拳打脚踢,张某某持啤酒瓶砸查某某头部致其倒地,后被劝开。案发后,张继宏已赔偿查某某医疗费等损失1000元。
(二)2007年7月1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张继宏、舒某某等人到平桥区X镇X街裴氏烧烤店吃饭,张某某到二楼空调间见李某等人即让李某让出房间,李某说让老板上来安排,张某某即喊人上来并抓住李某殴打,随后张继宏、舒某某等到二楼对李某拳打脚踢,后被老板劝开。李某在同伴的搀扶下走到九店中学门口,张某某追上对李某又打,直到李某某同伴黄某乙跪地求饶才离开。案发后,张继宏、舒某某自愿赔偿李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
2009年7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到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查某某、李某某陈述,同案犯张继宏、舒某某的供述,证人吕某某、朱某某、黄某乙、彭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本院(2008)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时不满十八岁;且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1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艳平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零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陶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