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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X村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贵港市X村第1生产队。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贵港市X村第2生产队。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贵港市X村第3生产队。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贵港市X村第6生产队。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贵港市X村第7生产队。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贵港市X村第8生产队。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贵港市X村第9生产队。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贵港市X村第10生产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贵港市X村第4生产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贵港市X村第5生产队。

一审被告贵港市X区人民政府。

上诉人贵港市X村X、2、3、6、7、8、9、10队(下称1、2、3、6、7、8、9、10队)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2011)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贵港市X村X、2、3、6、7、8、9、10队的诉讼代表人谭某贤、谭某艺、谭某桥、谭某金、谭某盛、谭某敬,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阳,被上诉人贵港市X村X、5队(下称4、5队)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娣、谭某良、潘某雄,一审被告贵港市X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宁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4、5队与1、2、3、6、7、8、9、10队争议的文十塘岭位于贵港市X镇、瓦某、桥圩镇X区域交界处,东以木格河为界,南以瓦某上喜村黄某乙生产队旱地、水田边为界,西以瓦某上喜村黄某乙生产队水田边为界,北以木格河为界。面积201亩。文十塘岭在解放前属木屋地人(即4、5队)的荒岭,解放后至1974年曾有群众去垦荒种植。1992年,4、5队和1、2、3、6、7、8、9、10队与谭某某签订承包合某发包文十塘岭给谭某某种植甘蔗等。1993年,因双方对文十塘岭权属发生纠纷,原县级贵港市X组织双方代表进行调解未果后,于同年10月22日宣布文十塘岭暂由谭某三队(即4、5队)管理。2005年3月15日,1、2、3、6、7、8、9、10队申请对文十塘进行确权,贵港市X镇政府经立案调解后报被告处理。2006年5月30日,贵港市X区人民政府作出港南政处[2006]X号行政处理决定:撤销1983年原贵县人民政府颁发的x号《贵县山林权属证书》;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争议的文十塘属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即谭某村X-10生产队)共同所有。4、5队不服申请复议,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9月30日作出贵政复决[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港南政处[2006]X号行政处理决定。4、5队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2007年5月18日作出(2007)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贵港市X区人民政府港南政处[2006]X号行政处理决定第一项;撤销贵港市X区人民政府港南政处[2006]X号行政处理决定第二项。1、2、3、6、7、8、9、10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14日作出(2007)贵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5月4日,贵港市X区人民政府对双方争议的文十塘重新作出港南政处[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下称X号决定)。4、5队不服该决定申请复议,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贵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对X号决定予以维持。4、5队不服引发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另查明:4、5队和1、2、3、6、7、8、9、10队同为原新联大队谭某片二中队,后变更为谭某村X-10生产队。

一审判决认为:双方争议的文十塘岭在解放前是木屋地人的荒岭,土改时期没有分给任何集体或个人管理使用。至于合某、“四固定”时,该岭属哪一个集体所有,原、被告虽然都提供了一定的证据,但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文十塘属争议双方共有。港南政处[2006]X号行政处理决定被依法撤销后,贵港市X区人民政府虽然补充调查了部分证人,但这部分证人并不能证明争议的文十塘属双方共有,且证人间某证言并不能相互印证,因此,X号决定认定1972年原新联大队支书谭某丙在谭某片各生产队队长会议上宣布了四大荒岭落实的决定,其中争议的文十塘岭归二中队管理,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根据国发(1980)X号第三点第2项关于证据问题“一般以土改、合某、四固定时的定论为依据”的规定,X号决定认定文十塘岭属争议双方共同共有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贵港市X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4日作出的港南政处[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二、责令被告贵港市X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重新调处原告贵港市X村第4、5生产队与第三人贵港市X村第1、2、3、6、7、8、9、10生产队在文十塘的权属纠纷。

上诉人贵港市X村X、2、3、6、7、8、9、10队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证据错误:1、本案中,对于重要历史时期的书证、物证已无从查找,而经政府调查和当事人提供的依法取得的证人证言等,其中谭某辛、谭某强、谭某丙、谭某壬等是解放后至1992年在村级任职的干部,是本案历史见证人和知情人,一审判决对此一概予以否认与客观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认定争议岭在解放前为木屋地人的荒岭也缺乏事实依据,而且解放前的权属不能作为认定土地权属归属的法定依据。第二,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只适用国发[1980]X号文,但未适用《土地管理法》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中的相关规定,未从整体上把握法律的精神实质。第三,一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1、2007年5月一审法院撤销一审被告作出的X号决定后,但在审理本案时原合某庭组成人员并未更换;2、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未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组织质证,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也未依法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查;3、一审法院延期审理本案但未完善相关程序和手续,也未通知当事人,剥夺了当事人的知情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维持一审被告的X号决定。

被上诉人贵港市X村X、5队答辩称:争议地解放前是被上诉人的祖坟地,土改时未进行没收分配,四固定时是被上诉人到争议地进行开荒治理和管护,1962年至1974年由被上诉人耕种管理的事实,有1992年双方签订的《承包文十塘荒地合某书》的内容所证实,该合某内容客观真实,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并无足以推翻此事实的证据,因此对该合某的证明力应予确认。自1992年后,由于上诉人提出权属争议,为了减少经济损失,对于争议地的管理是由双方共同或交替发包,但这并非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愿。一审被告认定争议地在1972年由新联大队宣布归二中队所有,但证人证言前后矛盾,而且当时负责宣布这一决定的谭某丙并未出庭接受质证,因此,一审被告根据这些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一审被告作出的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予以撤销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贵港市X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争议地在土改、合某、四固定时为荒岭,未分配给任何集体或个人所有,属二中队所有和管理,1972年原新联大队在各生产队长会议上宣布关于四大荒岭的决定时将争议地的落实归二中队所有,之后由大队在争议地开办果场等事实,有众多知情人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确认下列证据合某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

1、一审被告提供的《贵县X乡人口土地产量分户登记清册》,可证明文十塘在土改时期没有分给任何集体或个人管理使用的事实。

2、一审被告对谭某某、黄某乙、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邓某己、谭某庚、谭某辛、谭某壬等人的调查笔录,可证明在土改、合某时期,文十塘属于荒岭,没有分给任何集体或个人所有,人民公社化时期属于二中队管理的事实。

3、一审被告对谭某某、黄某乙、谭某戊、谭某壬、谭某丁、谭某辛、谭某癸、邓某某、谭某某、谭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调查笔录,证实在“四固定”时原新联大队只对有树木、茶油树的山岭及耕地固定到各生产队,对于荒山、荒岭没有进行固定,仍属各中队所有。争议的文十塘没有分给任何集体,仍属原二中队(现1至10队)所有的事实。

4、一审被告对李某甲明、李某甲、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调查笔录,证实1961年至1963年原瓦某公社六山大队同新生产队在争议地文十塘开荒种植木薯的事实。

5、一审被告对谭某戊、谭某某、谭某某、邓某某、谭某丁、谭某某、邓某某、邓某某、谭某某、谭某丙、谭某壬、黄某某、谭某庚、谭某某等证人的调查笔录,可证明1972年原新联大队谭某丙支书在谭某片各生产队长会议上再次明确四大荒岭归各中队管理,其中文十塘由谭某片二中队(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管理的事实。

6、一审被告提供的谭某村委作出的《关于文十塘的权属问题》、1992年签订的《承包文十塘荒地合某书》,可证明文十塘由谭某片二中队共同发包(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管理的事实。

7、一审被告提供的申请书、立案审批表、并到现场进行勘验、调查取证、召开双方当事人的调解会笔录、证明被告作出X号决定程序合某。

8、被上诉人提供的《关于处理文十塘的几点规定》,可证明1993年原贵港市调处办工作人员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宣布文十塘岭暂由被上诉人4、5队管理的事实。

上述2、3、4、5项证据中的被调查人,大部份是六十年代至七十年代的大队或生产队干部,而且不属争议双方生产队村民,与本案争议无利害关系,对文十塘在“合某”“四固定”时期以及七十年代的权属及管理使用情况较为熟悉,各证人证言之间某要内容能相互印证,且与1、6项书证内容相吻合,各证据之间某形成证据链,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第8项证据所证实的事实各方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文十塘岭位于木格镇X镇区域交界处,东以木格河为界,南以瓦某上喜村黄某乙生产队旱地、水田边为界,西以瓦某上喜村黄某乙生产队水田边为界,北以木格河为界。面积201亩。该岭在土地改革、合某时期均属荒岭,未分配给任何集体或个人。人民公社化时期,双方所在的原新联大队谭某片共分为二、三、四、五等四个中队,当时该片共有四大荒岭,分别由四个中队管理。其中,争议的文十塘岭属争议双方所在二中队管理。“四固定”时,原新联大队对山岭的分配原则是只固定有林木、茶籽树等的山岭到各生产队,对于荒岭则不具体固定到队,仍由各中队管理。1961年至1963年,原瓦某公社六山大队同新生产队曾在争议地内开荒种植木薯。此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有部分村民到争议地内种植农作物。1972年,原新联大队为响应政府灭荒号召,经大队支部讨论,由时任大队支书谭某丙召集谭某片各生产队长召开会议,同时宣布了四大荒岭的归属决定。其中,文十塘岭归原二中队管理,法寿局岭归原四中队管理,李某甲岭归原五中队管理,沙护岭归原三中队管理。此后,除争议的文十塘岭外,其余荒岭均已由各中队具体落实到各生产队。1974年,原新联大队将文十塘用于开办果场,种植柑橙、荔枝等果树。1987年,原新联大队分为社岭村X村委会,文十塘岭果场划归谭某村委会管理。1989年至1991年,该果场由谭某村X镇团委用于种植甘蔗。1992年谭某村委会将文十塘交回给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等10个生产队管理。同年,因双方就文十塘岭的归属问题发生争议,为减少损失经商议暂由双方共同将文十塘岭发包给谭某某用于种植甘蔗。1993年,原县级贵港市调处办对纠纷进行了调处,并于同年10月22日在组织双方代表进行调解过程中宣布文十塘岭暂由被上诉人4、5队管理。之后,文十塘岭即由被上诉人发包给他人种植果树等直至2004年。此后,对争议岭的管理使用方式为双方共同或交替发包给他人用于林果种植等。

2005年3月,上诉人申请对文十塘进行确权,贵港市X镇人民政府经立案调处后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2006年5月30日,一审被告作出港南政处[2006]X号行政处理决定:一、撤销1983年原贵县人民政府颁发的x号《贵县山林权属证书》;二、文十塘属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即谭某村X-10队生产队)共同所有。被上诉人不服申请复议,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9月30日作出贵政复决[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港南政处[2006]X号行政处理决定。被上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2007年5月18日作出(2007)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贵港市X区人民政府港南政处[2006]X号行政处理决定第一项;撤销贵港市X区人民政府港南政处[2006]X号行政处理决定第二项。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14日作出(2007)贵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5月4日一审被告重新作出港南政处[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被上诉人不服申请复议,贵港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贵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不服遂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国务院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国发[1980]X号文)第三点第(二)项规定:关于证据问题,一般应以土改、合某、四固定时的定论为依据。本案中,对于“四固定”时原新联大队对山岭的分配原则是只固定有林木、茶籽树等的山岭到各生产队,荒岭则不具体固定到队,仍由各中队管理;1972年,原新联大队支书在谭某片召开的各生产队长会议上宣布该大队四大荒岭的归属,其中争议的文十塘岭为二中队所有的事实,有大量这一时期的无利害关系的知情人、亲历事件的时任大队干部或部分生产队长等的证言所证实。“四固定”时期,双方所在的新联大队对于同类性质的另外三大荒岭仍属各中队所有,并未具体分配落实到各生产队。1974年至1991年冬本案纠纷发生前,原新联大队在争议地开办林果场,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是新联大队向上诉人借用。这些客观事实,特别是该大队对于四大荒岭的分配归属情况,与上述证人证言内容相互印证。因此,一审被告认定争议的文十塘岭在土改、合某、四固定时并未分配给任何集体或个人,仍为二中队管理;1972年新联大队宣布争议的文十塘岭归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所在的二中队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至于争议的文十塘岭在解放前的归属问题,本院认为,解放前至土地改革时期我国的土地性质为私有制,四固定后土地性质已转化为公有制,根据上述X号文的规定,在无证据证明原新联大队四固定时对于荒岭的分配原则是以土改前的权属、地跟人走为依据的情况下,认定争议地在解放前的归属,对于确定现争议地的归属并无实质意义。被上诉人认为,争议双方于1992年签订的《承包文十塘荒地合某书》写明了争议地在1962年至1974年由被上诉人种植在手的内容,故主张“四固定”时争议地已固定落实给被上诉人所有。本院认为,该合某的订立,旨在减少因纠纷造成的损失而暂由双方共同行使管理权,目的并不是明确争议土地归属任何一方所有,或是原属哪一方管理使用的事实。被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既与合某订立的目的不相符,也与本案具有证明力的证人证言以及客观上的管理使用事实相违背,故该项主张不能采信。综上,一审被告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确认争议的文十塘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共同所有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已依法报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超过审理期限而不报请审批的情形。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未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以及未依法另行组成合某庭等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2011)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贵港市X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港南政处[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某100元由被上诉人贵港市X村第4、5生产队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炯泽

审判员苏洁平

审判员吕德明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陆志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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