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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喻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到灵宝市X镇X组陈某丙家,趁无人之机,将陈某丙放在包中的邮政储蓄卡和第一代居民身份证偷走,得手后,被告人陈某甲让其女友崔敏乐(另案处理)到灵宝市X镇邮政储蓄所将卡上的密码挂失后,被告人陈某甲分两次将卡上的3000元现金盗取、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的父亲代其退赃3000元给被害人。

2010年5月15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灵宝市X村派出所投案,被取保候审后,陈某甲经公安机关多次传唤拒不到案,后于2010年8月1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灵宝市公安局证明、抓获证明书证,证实了被告人陈某甲投案归案后外逃又被抓获归案的基本情况。2、被害人陈某丙的陈某,证实了2009年10月份的一天,其银行卡上3000元被盗的情况。3、证人彭某、陈某乙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邮政银行挂失、取款的凭证及存折、收条等,证实了被告人陈某甲盗窃他人银行卡并以挂失方式从卡上取款3000元挥霍及案发后赃款已退还的事实。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并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本院确定被告人陈某甲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陈某甲认罪、坦白、退赃三个情节各对应减少基准刑的10%,所以被告人陈某甲的宣告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某甲亦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卫常辉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赵汉民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文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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