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润豪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男,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乙(歧),男,成年,住(略)。
原告河南省润豪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经人介绍被告张某乙到我公司承包猪舍、生物池的改造工程,当时,我方把工程质量和要求告知张某乙,谁知张某乙采取毁坏办法,将承包的几幢猪舍损坏。后又采取欺骗手段骗了我们4000元后逃之夭夭,后我们将张某乙损坏的财产进行评估鉴定,修复费计x元,由于张某乙毁坏财产致使翻修猪舍工期延误我方赔偿对方损失x元,故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财产x元。
本院认为,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河南省润豪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乙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润豪实业有限公司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儒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