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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甲、许某某、杨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某,又名许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许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许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3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甲、许某某、杨某某经预谋后,在灵宝市X乡X街道联想电脑网吧门前将何某东停放的隆鑫100型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骑至灵宝市X村,以66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阳(另案处理),被告人何某甲分给许某某、杨某某各200元,其余赃款由被告人何某甲支配、挥霍。杨某阳明知该车为被盗车辆仍予以购买,并将该车油箱用黑皮革包住、两侧偏盖喷成黑漆。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退。经评估,该车价值2322元。

2、2010年3月31日晚,被告人许某某在灵宝市X乡X街道李某某开办的网吧内上网期间,将其上网用的电脑显示屏连接线松动。凌晨三时许,被告人许某某潜入该网吧,趁网吧管理人员熟睡之机,将一台“冠捷”19寸显示器盗走藏于何某甲开办的理发店内,被告人何某甲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将电脑显示屏带至灵宝市区予以销售,得赃款330元。被告人许某某分得150元,被告人何某甲得款180元,赃款挥霍。经评估,被盗电脑显示屏价值1127元。

2010年4月21日,在何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先后抓获同案犯许某某、杨某某。

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其盗窃电脑显示屏的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何某甲、许某某、杨某某家属代其退赃440元、350元、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抓获证明书证,证实了被告人何某甲、许某某、杨某某归案的基本情况及立功、坦白的事实。2、被害人何某乙、李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10年3月份一天晚上及3月31日晚,其各自摩托车、电脑显示屏被盗的情况。3、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摩托车、电脑显示屏的价值。4、同案犯杨某阳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证明,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实了被告人何某甲、许某某、杨某某盗窃他人摩托车、电脑显示屏及案发后摩托车已退还的事实。5、被告人何某甲、许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许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窃罪;被告人何某甲明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许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何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何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坦白交代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甲、许某某、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并积极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甲、许某某、杨某某的犯罪情节,本院分别确定被告人何某甲(两个罪名)、许某某、杨某某的基准刑为十四个月、十个月、八个月,其中,被告人何某甲立功减少基准刑的20%,被告人何某甲、许某某、杨某某认罪、归案后坦白交代自己的罪刑并积极退赃,三个情节各对应减少基准刑的10%,所以被告人何某甲、许某某、杨某某的宣告刑均为有期徒刑七个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何某甲、许某某、杨某某亦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某甲、许某某、杨某某的刑期均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

四、被告人何某甲、许某某、杨某某退赃款共计990元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卫常辉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赵汉民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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