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A。
委托代理人蒋某。
被告花M。
被告李C,男。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A诉被告花M、李C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A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A诉称:原告与被告花M系母子关系,原告之父、花M丈夫李D于2005年1月29日病故。2008年4月14日花M与原告为杨树浦路某弄X号房屋析产事由向杨浦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诉讼中,原告发现杨树浦路某弄X号房屋所有权早在1995年2月9日登记在花M名下,理当属与李D共同财产,应作为继承范围,而花M隐瞒该事实,于2008年4月28日将系争房屋出卖给被告李C,由李C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原告认为花M的无权处分及与被告李C买卖关系之间有恶意串通之嫌,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作为合法继承人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两被告于2008年4月28日签订的杨树浦路某弄X号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花M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花M作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有权处分她的房屋,于2008年4月28日与李C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将房屋转让给李C所有,并且收到李C的房屋转让款,现李C依法取得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是合法并受法律保护的。被告李C是被告花M的亲生儿子,从小过继给大伯李E。1989年以前,李C出资以李E的名义购买系争房屋,后又通过公证赠与的方式将房屋赠送给被告花M,被告花M其他子女均知情。现被告花M已是古稀老人,觉得愧对儿子李C,因此将李C通过李E赠送给被告的系争房屋再还给李C,以表示作为母亲的歉意,遂有上述房屋买卖,且被告李C执意给付人民币64,700元的房屋转让款,使被告花M经济有所宽裕,并无过错,故请求驳回诉请。房款是作为被告花M的养老之用,如原告起诉,同意以总房款的一半作为遗产分割。
被告李C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花M是房屋登记权利人,被告李C并非被继承人,两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被告李C支付了全部房屋转让款人民币64,700元,符合国家规定程序,现已完成过户登记,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排他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花M与原告李A、被告李C系母子,被告李C从小过继给伯伯李E。1979年3月,李E以买卖形式取得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弄X号(南间)房屋产权。1989年4月19日,李E、李小妹夫妻立具《赠与书》,表示“座落在杨树浦路某弄X号平房一间为我们夫妻共有,现经协商决定,将上述房屋赠与弟媳花M共有。”1989年4月24日,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对上述《赠与书》出具公证证明。嗣后,被告花M登记成为系争房屋权利人。2005年1月29日,被告花M之夫李D死亡。2008年4月17日,被告花M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诉至本院。2008年4月28日,被告花M与李C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人民币64,700元转让,2008年5月15日,被告李C取得系争房屋产权。房屋买卖后,系争房屋仍由被告花M居住、使用。2008年7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被告花M之子、女暨李F、李H到庭作证,表示系争房屋原由被告李C购买,权利人为养父母,后因花M家庭居住困难,就以赠与的方式赠送给花M。后子、女成家居住困难问题解决后,家庭成员均认同应将房屋归还给被告李C及其养父母,一直就有过户回转的想法。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权利人原为案外人李E,后由李E夫妻公证将系争房屋赠与被告花M夫妻共有,虽然其后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被告花M,但系争房屋应为花M夫妻共同财产。在花M丈夫李D去世并已发生遗、析产纠纷后,两被告之间办理房屋买卖手续,显为不妥。故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合同确认无效后,系争房屋权利人应恢复原状。至于被告花M已收取李C的房款,本应返还,因两被告不同意确认合同无效,且鉴于两人之间的血缘关系,故对于返还房款本案暂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花M与被告李C就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弄X号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1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09元,由被告花M、李C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萍
书记员 未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