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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诉深圳昌信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争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

被告深圳昌信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员工。

第三人深圳万基药业有限公司。

原告周××与被告深圳昌信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通知深圳万基药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被告深圳昌信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深圳万基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诉称:其自2002年7月2日起至上海华联超市南丹店为被告从事销售工作,于2007年4月16日为社会保险费和少发放工资事宜与被告交涉无果,被告当即要求其不用继续工作,双方因此解除劳动关系。故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缴纳2002年7月至2007年4月的社会保险金。

被告深圳昌信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深圳昌信实业有限公司于1999年10月成为第三人产品的代理商,本公司并于2002年3月和第三人所属的万基上海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该公司委托本公司代管其在上海部分销售渠道的促销人员,上述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均由该公司负责,工资则委托本公司代为发放。原告系第三人的员工。自2002年7月2日至2007年4月16日期间,在上海华联超市南丹店为该公司从事产品促销工作。自2002年至2004年4月期间,原告的工资由第三人通过邮政储蓄从深圳直接汇给原告,自2004年5月起则由第三人通过王昌义的银行账户转帐至原告的银行账户内,嗣后原告因万基上海分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解除劳动关系。关于工资,对原告陈某的工资数额并无异议,但2007年3月因门店装修,原告仅上班数天,因而仅取得月工资210元。综上,上海华联超市南丹店的促销合同虽由本公司签订,但本公司和第三人系二个独立的主体,原告和本公司并无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作述称。

经审理查明:自2002年7月2日至2007年4月16日期间,原告在上海华联超市南丹店从事第三人产品的促销工作,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4月16日,原告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事宜与被告交涉无果,此后原告未再继续工作。2007年5月30日,原告至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缴纳2002年7月至2007年4月的社会保险金。同年8月14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被告为原告缴纳2004年5月至2007年4月的社会保险金。现原、被告均不服该委裁决分别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合并审理。

另查明:2002年7月2日,万基上海分公司收取原告押金150元。2003年1月2日,被告收取原告风险金200元。2002年7月至2004年12月,原告月工资690元,2005年起,调整为750元。2006年7月、8月和2007年3月,原告分别取得工资175元、62元和210元。

又查明:上海华联超市南丹店的送货单显示,发货单位为深圳昌信实业有限公司。万基上海分公司于2004年5月2日被依法注销。

审理中,双方均确认自2004年5月起,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通过其个人账户转账至原告个人银行账户内。此前,原告通过邮政局汇款取得工资。

上述事实,由收据、工商材料、银行清单、送货单、仲裁裁决书与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自2002年7月2日至2007年4月16日期间,原告确实在上海华联超市南丹店工作,被告亦确认与上海华联超市南丹店的相关合同一直由其出面签订,而万基上海分公司或第三人未曾和超市签订任何协议,被告亦收取了原告风险金,被告无证据证明已经告知原告系万基上海分公司或第三人聘用的员工,故被告和万基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对原告并无拘束力,原告系向被告提供了劳动。同时,原告提供的银行清单亦证明原告的工资是通过被告委托代理人予以发放,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实际为第三人发放,且万基上海分公司于2004年5月2日已经注销,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已达到“较高的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上述期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至于被告和万基上海分公司均收取原告风险金和押金一节,只能说明二企业管理存在混乱现象,应该加以整改。故被告应为原告缴纳2002年7月至2007年4月的社会保险金。2002年7月至2006年8月,原告每月领取的工资高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因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社会保险金个人缴纳部分。2006年9月起,原告的工资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一致,按照相关规定,社会保险金应由被告全额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深圳昌信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周××缴纳2002年7月至2007年4月的社会保险金31,067.60元(其中原告个人负担4,190.1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原告将社会保险金个人负担4,190.10元交付被告。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炳泉

审判员范雅萍

代理审判员陆卫

书记员屠文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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